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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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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脑门的采购需求何时休
发布日期:2016-04-01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337

    ——从三个案例引发的对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思考

    ■ 李娟

    案例回放

    案例一、天津市电子仪表实验所实验室设备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在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采购。参加投标的两家单位所投数字示波器不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标配存储深度≥140Mpts”要求。谈判小组认定为重大偏离,投标无效。项目因实质性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终止谈判。

    案例二、天津国际生物医药联合研究院实验室设备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在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采购。参加投标的A、B两家单位不满足磋商文件实质性资格要求“若投标人不是所投产品的生产企业,提供所投产品生产企业与投标人在有效期内的签约代理协议,若无签约代理协议,则须提供所投产品生产企业针对本项目的专项授权。如无上述证明,投标人须提供溯源到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项目由于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终止磋商。

    案例三、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污泥处理厂工程化验设备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在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采购。参加投标的三家单位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自动高压蒸汽灭菌器设备的实质性技术要求“通过GLP/GMP检测认证,投标文件中提供证书复印件”。评标委员会认为三家单位投标无效,项目因无合格投标人,废标。

    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需求是否科学合理,值得探讨。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数字示波器“标配存储深度≥140Mpts”,不符合要求的两家产品标配存储深度分别为“4Mpts”、“10Mpts”,相差甚远。谈判小组通过向供应商询标,有供应商明确表示可以通过扩展方式达到“存储深度≥140Mpts”的要求。但谈判小组认为即便这样,也并不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标配”要求。

    采购人在评审现场口头表示单位负责人想购买质量好的产品,故提高了配置要求,实际使用时低配置的产品也未尝不可。这种擅自提高配置,不经过深入调研就确定需求的行为给项目终止谈判埋下了隐患。

    从落实主体责任角度考虑,采购人这种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对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要求。采购人擅自提高技术要求,不顾市场主流产品的实际情况,“拍脑门”定需求,这种做法不可取。采购人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加强主体责任意识。这是确保采购文件科学合理的前提条件。

    案例二中A、B两家公司提供的授权或者是贸易公司出具的,或者是转授权,均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据评审专家及采购人现场介绍,A、B两家公司确是负责该品牌在国内销售的机构,且该品牌产品被多方用户使用过。但从目前进口产品的销售模式看,由生产企业出具授权,存在很大难度。进口产品的签约代理协议或者授权大多由中国指定代理商或者贸易公司或者其他营业机构出具,能够溯源到生产企业的授权,很难实现。该项目采购人在评审现场明确表示制作采购文件阶段设定此条款欠考虑。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认为“门槛条件”设定的越高越好。殊不知,“门槛条件”的设定应与项目相匹配,并非“越高越好”“越严格越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应该加强法律意识,依法依规制作采购文件。

    案例三中参加投标的三家单位均未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通过GLP/GMP检测认证的证书复印件,三家单位均提供了由所投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具的“说明”,认为其所投产品均可满足GLP/GMP检测规则里对仪器的点检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三家单位提供的所投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 “说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三家单位投标无效。关于本案例,有下列两点值得思考:

    一是招标文件将“通过GLP/GMP检测认证,投标文件中提供证书复印件”一项要求作为实质性技术要求,是否合理?经查询相关资料,GLP是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MP是产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上述两个证书均是针对企业单位的,而非针对某一项具体产品的。采购人在“自动高压蒸汽灭菌器”的技术参数中作此要求,且设定为实质性要求,是不合理的。

    二是投标人如何维权?本项目三家单位均出具了所投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具的“说明”,明确GLP/GMP认证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药物非临床研究等企业单位的一种强制性的质量管理规范,而不是对某一个产品的认证。可见,投标人在投标前是知晓招标文件存在“瑕疵”的。但是,三家单位寻找出路的方向错了。

    综上,因采购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而废标的项目原因多种多样,上述三个案例便是一个缩影。从以往政府采购废标项目来看,在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中,大多是采购代理机构背负起相应责任,采购人并未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事实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指出,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随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采购人要提高法律意识,落实主体责任,切不可擅自提高“门槛”,随意确定需求。否则,和上述三个案例的结局一样——作茧自缚。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应该服务、监督、引导采购人落实主体责任,同时接受采购人的监督,此项工作任重道远。(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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