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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对评委推荐的中标结果能否提异议
发布日期:2015-12-3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932

  一、案例回放:

 

  2015年3月17日,某市采购代理机构受当地教育部门委托,对学校书架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

 

  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把产品的规格、采用材料和加工要求都列为实质性条款,供应商需提交样品并列入评审范围,提供样品的技术参数与投标文件承诺的技术参数一致的投标无效,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评标中也按照无效投标处理。该项目原定于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开标,后于2015年3月26日发布更正公告,开标时间延期至2015年4月15日。开标会结束后,经评审,最后报价最低的A公司被评审委员会推荐为首选中标供应商。

 

  中标结果送采购人确认时,采购人发现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规格为:长950mm×宽450mm×高2000mm,而样品规格为:长883mm×宽440mm×高2000mm。采购人还发现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立柱调节孔“不少于40个”,而样品为“36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要先对样品进行评审,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于是,采购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了异议,认为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中标结果无效,请求重新开展招标采购活动。

 

  当地财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未对样品进行认真检查评审,导致提供样品不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也进入了祥评,本应按无效投标处理的却继续评审并最后让其中标。

 

  当地财政部门认定,评审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招标采购活动。

 

  二、问题:

 

  1、采购人对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结果能否提出异议?

 

  2、财政部门应如何处理?

 

  专家点评:

 

  对于问题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没有明确采购人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可以提出异议,只在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的异议可以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了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中,采购人对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明确了采购人对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15年3月1日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其《释义》对《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解释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该项目采购人对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结果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监督检查请求。

 

  对于问题二,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解释要求,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审查评审活动,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启示:

 

  这是对评审后发现评审存在问题的处理方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但确实发现评审存在问题后,应当有一条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在采购活动中,无论是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还是非招标方式采购,在评审工作,由于评审专家自身或者评审时间、相关资料等主客观原因,都可能造成评审出现错误。在确认结果时,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允许采购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却没有明确采购人有这项权利,这对保障采购人的合法利益不利。《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释义提出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为正确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处理方法。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作者:刘海珠)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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