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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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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案件可作为质疑依据吗
发布日期:2015-12-15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8505

  案情■■■ 

  某社区便民服务大厅装修采购项目,预算金额98万元,共1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9月22日,项目如期开标,经评审,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9月23日,项目进行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然而,就在公示当天,B公司授权委托人李某向采购人、采购中心及财政部门分别提交了一份关于A公司有围标串标不良行为记录的质疑函,函后附上单位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B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反映,A公司在某学校新校区礼堂及体育馆幕墙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中被确定为资格后审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制作过程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工具制作Mac地址一致。”公示日期为9月20日。接到B公司的质疑函后,采购人及时与财政部门沟通并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在上述学校礼堂及体育馆幕墙工程项目中,A公司与另一公司因工具制作Mac地址一致被直接判定投标无效,但具体情况尚在调查之中,而针对A公司的处理决定暂未作出。

  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主管部门正在调查中的违规案件,是否可以成为否决当事人参与其他项目投标的依据?

  在质疑函中,B公司提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对实施条例进行了细化,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预算软件密码锁制作,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基于以上法律法规,B公司认为A公司有串标行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针对本案的关键问题,笔者咨询了业内专家和律师,专家表示,假定A公司真的有串标行为,但由于案件尚在调查之中,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下,A公司只能算是一个嫌疑人,作为嫌疑人,A公司享有法律赋予自己的一切权利。只要A公司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提到的5项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取消其中标资格。

  (作者:周大从 高树一,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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