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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不可不知的“禁区”
发布日期:2015-11-1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814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本条主要是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有关采购代理机构从事采购代理活动禁止行为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对应禁止的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2003年《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全国各地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范围都很小,采购工作基本上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完成,从事政府采购的社会代理机构非常少,竞争也不激烈,所以政府采购立法时对社会代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涉及不多。随着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展,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代理机构日益增多,为获取代理业务,社会代理机构之间竞争日益激烈。加上多数社会代理机构仍处于政府采购程序代理的低水平代理层次,职业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不高,同质化发展问题严重,为了获得更多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社会代理机构以各种手段拉拢采购人,包括以行贿、回扣等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采购代理业务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假借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采购人或个人现金、实物以及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利益。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有些地方采用了抽签的办法来确定委托的社会代理机构这一错误的做法。抽签的办法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有关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这个看似解决了公平问题的做法,却违背了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规则,严重削弱了社会代理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动力,不利于提高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和服务水平,直接影响到了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刘昆副部长在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网络视频会议上要求,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完善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及检查体系,建立健全相关考核和检查指标,加强对采购专业人员的培训,停止抽签决定采购项目代理机构的做法,推动采购组织活动从程序合规向专业化采购转变。

  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时有发生

  恶意串通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往往采取泄露报名供应商名单、设定供应商准入的歧视性规定、设定苛刻的采购时限要求、串通报价,履约与验收过程中相互勾结、签订阴阳合同等弄虚作假的形式,达到排斥与限制其他供应商的目的。实践中,一是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建立利益共同体,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帮助采购人实现部门、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二是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主要是为了实现本身的经济利益,与供应商进行利益分成等。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受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宴请、礼品、礼金的主要情形

  (一)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受采购人的宴请、礼品、礼金等情况主要发生在集中采购机构

  由于集中采购目录之内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为实现部门、单位的利益需要,存在着宴请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或赠送礼品、礼金等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接受采购人的宴请、礼品、礼金等情况看似不存在,但是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也曾发现,主要是采购人的工作人员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了完成单位领导特定的“指示”要求,宴请或赠送礼品、礼金给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以达到指定的供应商中标或成交的目的。

  (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供应商的宴请、礼品、礼金等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主要情形有:一是供应商为达到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为其量身定做的目的,使其在参加采购活动中处于有利位置;二是要求工作人员泄露其他供应商名单、报价及商业秘密等情况,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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