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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权力“催化”无理废标
发布日期:2008-02-15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27

    在某市PC机项目采购中,评审专家依法评审确定了预中标结果,但是到采购人代表确认评标结果时,采购人却提出了“质保期由3年延长至5年”的要求。供应商对此表示不满,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质保期为3年,而且在此前的同类项目中形成的惯例也是3年,为什么提出超越招标文件和惯例的要求呢?

  但采购人不但拒绝了供应商和代理机构提出的“给出合理解释”的要求,还以废标相威胁,项目最终在采购人的“要求”下废标了。

  采购人竟然可以推翻经法定程序招标确定的评标结果!一位采购中心负责人告诉记者,这样的“无理废标”在操作中时有发生,操作机构很困惑,也很无奈。无理废标何以成功?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拒签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对于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采购人的“小动作”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实施后,这一环节的法律空白得以填补:“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让人们看到了预中标供应商权益保护和预中标环节规范操作的希望。然而另一个事实却又有些让人心忧,第18号令赋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惩处措施只有警告和罚款。警告和罚款,违规成本如此低,能让采购人代表“望而生畏”吗?

  另一个现象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了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变更采购需求、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结果由采购人依法确认等权力。“授予太多权力,而又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在保护采购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发言权也被放大了。”一位政府采购业内人士表示。再加上采购人的“特殊地位”,更助长了采购人无理废标行为的发生。

  无理废标后重新招标,无形中增加了招标成本,而与此同时其引发的供应商投诉也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形象。制止这种无理行为,减少无理废标的发生,监管部门责无旁贷,但应如何有效制约采购人这一行为,恐怕监管部门还有一段探索的路要走。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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