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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应设立
发布日期:2008-02-15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672

    近日,某地级市财政部门正在招标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由于目前该地市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此次招标旨在确定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来承担集中采购业务,有效期为2年。

  招标采用了考核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首先对参与集中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业务人员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知识、业务操作能力、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项目执行能力等方面的考试测评,考试的成绩作为重要的评审依据。最终该市确定了三家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作为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承担集中采购业务。

  由监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来确定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在实践中可行吗?是否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来自政府采购一线的实务专家和理论专家就这一问题展开了讨论。

  《政府采购信息报》:您怎样看待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集中采购业务这一事件?

  肖宝铭(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在没有成立集中采购机构的情况下,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交给经财政部门确认和审批的代理机构来做是可以的。《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如果受到采购业务量、经费等因素限制,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办可以将采购人零星分散项目集中起来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来完成,以体现规模效益。

  陈志仁(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看。通过招标业务操作做的好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可以获得更多的政府采购项目,有利于促进社会中介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而且监管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也会加大。因为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现在的很多监管手段实施起来有些困难,比如罚金;另一方面,似乎与法律有些违背。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应该是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

  何红锋(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非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委托代理机构,是没有问题的。公开招标是一个好的方法,实质上是一种服务采购,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服务。但作为地级市按照法律规定是应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没有设立是不妥的。现在有些领域对法律不够尊重,政府采购领域中这种现象也比较严重。

  《政府采购信息报》:您怎样看待监管部门招标社会中介机构来承担集中采购项目代理业务的这种现象?

  肖宝铭:集中采购机构与其他代理机构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经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后者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如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理机构,少数代理机构为了获得代理权,可能与监管部门产生不正当交易,容易产生商业贿赂行为。建议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应该通过考核选择多家执业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代理机构,每次通过随机抽选的办法产生代理商,代理属于通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

  陈志仁:这样做是不对的。可以对政府采购业务做得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表彰、推荐,鼓励采购人选择,但最终的决定权还是要给采购人。监管部门招标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来承担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是一种不规范的行为。

  何红锋:财政部门招标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集中采购项目,不会产生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隶属或利益关系。社会中介作为社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在招标前后,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

  政府采购信息报:在没有设立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情况下,您认为集中采购业务应该怎样操作呢?

  陈志仁:还有一种模式也是可以尝试的,部门集中采购。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可能有两个原因:采购量不是很大或者有操作较为规范的社会中介可以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有一定的好处。像部门有特殊需求、技术性较强的系统项目,可能市里需要、县里需要甚至乡镇里也需要,这样的情况下进行部门集中采购不但可以集中规模,而且也利于设备的型号统一以及以后的优化升级。

  何红锋:一部法律出台了,就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维护法律权威性,否则就会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集中采购机构是应该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才是集中采购业务的执行者。假若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加强竞争,那么首先要修改《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修改之前,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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