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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适用非招标方式有据可依
发布日期:2015-10-2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498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仅为政府采购工程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还规范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选择供应商的程序,对预防腐败等起到积极作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及注意事项进行浅析。

    适用情形有哪些

    首先,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法定规模的,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出台前,除法定规模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多数地方以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地方也有类似规定。这种做法导致了成本与效益不匹配,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设置过低,出现公开招标项目没有投标人投标,或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依然少于3家的情形,以至于实践中招标人甚至在项目投标人之外选择供应商,这对参与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自《条例》实施后,未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法定规模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由于在《条例》出台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出现上述情形,用语上是可以不招标,致使有的招标人在选择供应商时不采用任何竞争的方式,暗箱操作,滋生腐败。因此,今后,对于上述情形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最后,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依然少于3家的,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招标过程中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3家的情形如下:第一,重新招标后只有1家投标人参与投标;第二,重新招标后出现2家投标人参与投标;第三,重新招标后出现3家及以上投标人参与投标,而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达不到3家及以上或者没有合格投标人。在《条例》出台前,重新招标的项目往往由招标人自行选择供应商。今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的非招标方式有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方式。”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能选择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这一细节体现出,《条例》的此条规定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而制定的,并非盲目照搬照抄。

    监管权限不可随意改变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在国办发[2000]34号文件(以下简称“34号文件”)中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基本上按照34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明确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34号文件精神,专门在第四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因此,由公开招标的项目改为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在方式的审批或核准权限上,不因采购方式选择发生了改变而改变。

    加快修订部门规章

    尽管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有多种,如: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等方式,但由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此,在《条例》出台前,一些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相继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3家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而对于后续该如何选择供应商,又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一些招标人自行选择承包单位。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令[2003]3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核、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核、批准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同时,《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类似的规定,其他地方也有许多。为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部门应尽快组织修改与《条例》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以维护《条例》的严肃性,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


    ·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作者:吕忠行 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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