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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有哪些外延
发布日期:2015-09-2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803

    第九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细化。
  一、明确政府采购活动中“利害关系”的外延,增强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规定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利害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利害关系”的外延进行界定,导致对“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认识不一致,从而带来了回避制度难以操作的问题。《条例》借鉴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回避情形的规定,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了回避的具体情形。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具体来说,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属于本条约束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如果劳动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适用于本条第五种情形。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是由股东选出或委派,代表股东利益,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董事、监事产生的依据是股东的委派,而非公司本身的聘用;其任务是代表股东参与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而非在公司的管理下参与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董事、监事与其任职公司之间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属于回避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而非代表股东,属于第一种“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践中,一般对前者称为绝对控股,后者称为相对控股,本条例所称“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实践中,社会公众投资者往往很容易从上市公司的年报中获知某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谁。但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则很难辨别。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的股东,甚至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属于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具体包括哪些关系,可以参照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等;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主要是指虽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范围,但与供应商有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如同学、战友、老乡、朋友等,如果其关系实际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到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也应当回避。
  二、明确供应商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及如何处理回避申请 
  本条对供应商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及如何处理回避申请作了规定,便于实践操作。供应商提出有效的回避申请要符合两点要求:一是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但采购人及相关人员没有主动回避;二是应当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供应商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没有明确应当向谁提出。《条例》细化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回避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购人及相关人员没有主动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核实后,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回避。对回避申请有异议或事实清楚但拒不回避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记录在案,报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时,首先向评审专家告知回避事项,由评审专家作出书面承诺。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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