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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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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遗憾的废标
发布日期:2015-09-14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579

    问:日前我公司中标的一个项目被废标了,废标理由我十分不解。
    这个项目的中标公告发布后,未中标供应商A对评分有异议,并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针对投诉事项,监管部门经审查后发现,有项评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应判这家供应商的投标无效,但评委却给了0分。对此,监管部门认为,评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判断这家供应商投标无效,这种做法,属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应当将项目废标,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其实,无论是否判定该供应商投标无效,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总数均在3家以上,并不影响采购结果。监管部门这样处理,对我公司而言,意味着马上到手的合同没了。请问,这样处理合法吗?

    针对来信,记者采访了部分业内人士及律师。在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庆亮看来,监管部门的处理合法合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投标处理。同时,应在评标报告里写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根据这一规定,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显然是不合规的。
    不过有业内人士提出,评标委员会没有将投诉供应商判定为无效投标,而是将其判为0分,从实践的角度看,即使判定投诉供应商投标无效后,有效投标供应商依然满足3家,投诉人的利益应当未受到损害,应驳回其投诉。因为原中标人作为第三方,其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那么,监管部门依据这样一个小小的程序错误,就将项目废标,是不是小题大做了?在孟庆亮看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围绕供应商投诉事项是否属实展开。如果经查,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未按规定评标,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或者即使不影响采购结果但依然属于存在违法行为。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与此同时,依据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还应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然,这样的处罚结果,让原中标供应商成为无辜的第三方。一个项目因此废标,令人扼腕叹息,业内人士普遍期待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能得以进一步完善。(文字/张静远)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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