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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文件少一项强制性要求引发争议
发布日期:2015-08-1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020

  案例回放

  某教育局幼儿思维训练系统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预算600万元,采购内容为:幼儿思维训练系统30套,包括设备供货、配套软件、运输、加工制作、安装、测试、调试、开通和验收直至交付使用、售后等配套服务。

  招标信息发布后,招标活动因故未能按计划进行。采购人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将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中,有评审专家提出,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用于投标的产品不论是作为学习机,还是作为电脑游戏机等都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获得认证标志。

  但是,参加竞争性谈判的投标供应商的投标产品均未取得CCC认证,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是不能投放市场的。评审专家相互交换意见后,将评审中的这一情况向组织招标的社会代理机构进行了反映。

  社会代理机构经过了解认为,的确国家出台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对投标供应商参与投标的产品提出CCC认证的要求。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如此,评审专家与中介组织各持观点。几经商讨后,评审专家中有人开始出现倾向于中介机构意见的观点。最后评审专家小组做出了妥协,让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其他方面满足采购需求的某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做出书面承诺:一旦中标,应将参与投标的产品申请国家强制性认证。

  问题: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审依据是什么?

  专家点评

  中央政府采购专家库评审专家莫劲松

  许多评审专家、包括组织评审的社会代理机构,大多认同招标文件怎么规定就怎么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就不能作为评审的依据。本案例中,当社会代理机构与评审专家的观点不一致时,有评审专家开始倾向于社会代理机构的观点。主要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相关这一情况,还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约束。

  然而,相对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的规定。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这不是一对矛盾吗?

  简单地来看,似乎就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按照评价科学的机理,政府采购中对投标供应商开展的评审,实质就是一个评价活动。评价活动,按照《评价学》原理来说,评价所依据的评价准则是极其至关重要的。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开展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评价活动或过程,首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加入WTO后,按照国际惯例,将法规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类;顾名思义,强制法规是必须遵守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就是指明了采购文件与国家强制法律法规的从属关系,维护国家强制法律法规的尊严与权威,是采购相关当事人共同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制定标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都会申明其必须满足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更何况采购文件中的招标文件呢?

  从本案例中还应该看到,影响采购评审公平、公正以及追求“物有所值”采购理念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评审专家的职业素养问题。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多来源于技术领域,现场评审专家存在对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法规不熟悉;对财政部要求“以独立身份”参与评审未能深入理解(独立身份≠独立打分)……。评价科学将评价者(评审专家)列为评价的三要素之一,强调评价者及评价过程应当公平、公正、客观;以此奠基评价科学这门学科。众所周知,评审评价活动对评价者(评审专家)的要求与当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产生、使用现状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反差。

  评价者(评审专家)素养上,其核心问题是缺乏知识体系背景的支撑。按照《评价学》,从事评价活动,基本的知识体系应该是三个方面:评价科学、专业技术以及管理知识。显然,目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知识结构多驻留在专业技术方面。这与政府采购推行“物有所值”理念,改变“专家不专”现状以及后续改革发展的要求极不相称。应引起业内高度重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以独立身份履行评审评价职责,依据法规要求,应建议采购人重新修改谈判公告,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而不是采取妥协的方法。其实,按照采购合同履约要求,该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做出书面承诺中标后申请CCC认证,时间上是来不及的。除了违背法律要求外,这给采购合同履约带来了极大的风险。

  同时,政府采购活动是一个法律性很强的经济市场活动,面对法规问题上的不协调与存在抵触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来表决采购活动的安排。

  另外,现有专家库中的专家,需在原有纯技术层面知识结构之上,不断丰富自己的经济常识与(项目)管理知识,是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有效途径。明其必须满足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更何况采购文件中的招标文件呢?!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依据的顺序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规范(标准)-采购文件。专家的评审活动首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在此基础上按照采购文件的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来具体评审。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是必须经过强制认证才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评审时就不能让未经强制认证的产品进入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本项目的采购文件没有要求供应商的产品提出CCC认证的要求,是采购文件本身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合格的采购文件,如此不合格的采购文件是不能完全作为采购项目的评审依据的。其中的强制性规范(标准)--产品必须经过CCC强制认证,虽然在采购文件中没有体现,但在评审过程中也是必须要遵守的。对此《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必须具备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于供应商提供的政府采购的标的-工程、货物和服务也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不管采购文件是否对此作出明确要求。本项目的评审结果显然不符合国家CCC强制认证要求,评审结果是无效的。

  在具体项目的评审中,如果遇到采购文件的要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该采购文件不能作为项目评审的依据。对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此种情况下,已经停止了评审,当然就没有任何评审结果,采购项目只能在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采购。

  实务操作中,由于采购文件未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作出明确要求,供应商可能不会提供相关认证证书。此时,可以在谈判过程中向供应商解释清楚,如果产品确实已经经过强制认证,只是没有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认证证书的,供应商可以补充提供相关认证证书。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者:莫劲松 沈德能)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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