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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允许供应商“三缺一”
发布日期:2015-07-1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799

    近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明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如果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数量只有2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此通知是财政部依据法律授权对现有采购方式的补充完善,也是其给予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特惠政策”。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政府采购程序中,为体现“三公”原则,大多采购方式往往要求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数量为3家以上。但与此同时,为促进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财政部有针对性的设计了几种允许供应商“三缺一”的特例。那么,有哪些采购活动不必凑足3家供应商也可继续开展?其中适用情形有何差异?
    这些采购活动不必凑足3家供应商
    目前,在我国6类政府采购方式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因其采购来源的唯一性,仅有一家供应商参与采购程序。除此之外,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都设有“不必凑足3家”的特例条款。具体包括以下三处:
    一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在竞争性谈判章节,也就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注:最后报价及推荐供应商环节)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二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磋商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同时,该条第三款提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其中,“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为“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是《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特例”适用情形须仔细甄别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中都设有允许供应商“三缺一”的特例,但其具体适用情形却存在明显差异,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在落实相关政策时须加以甄别。
    在竞争性谈判方式中,供应商“三缺一”时继续开展采购活动须满足3个递进条件:一是采购项目在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二是采购人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三是采购人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满足以上三条,采购人即可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与该2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在竞争性磋商方式中,“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都存在允许“三缺一”的特例。其中前一类项目的“特例”仅存在于最后报价环节,而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数量仍须满足“不少于3家符合响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要求。后一类项目的“特例”则存在于“采购过程”之中,鉴于邀请供应商已进入采购程序,因此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供应商数量可以为2家。
    综上,目前政府采购活动中,共有4类情形允许供应商“三缺一”的特例存在:其一,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其二,公开招标中仅2家参与,经审批后可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其三,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部分科研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允许2家参与最后报价环节;其四,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PPP项目)允许2家参与采购活动。但这四种“特例”的具体适用情形却不尽相同,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结合采购项目特点,合理合规运用相关政策法规。(作者: 臧鹏 单位: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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