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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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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平公正 问效物有所值
发布日期:2015-05-04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256
 
  伴随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正式施行,我国政府采购事业迈入一个新的时期。《条例》细化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下位法从属于上位法的法理逻辑,彰显了政府采购公平、质量和效率的统一。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法中出现的集中采购、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重大违法记录,利害关系,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恶意串通等关键性概念或适用情形,为依法采购、规范采购提供了依据,更使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落到实处。以利害关系为例,《条例》第九条列明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4种具体情形,并以“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这一条款兜底,合乎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要素。实践中,利害关系无处不在,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条例》的界定较为清晰准确,再加上兜底性条款,增强了可操作性。
  二是弥补了专家评审责任的空白。政府采购法仅在专家组成人数方面作了规定,未明确专家的评审责任,《条例》对此进行了补充完善,通过多处作出规定。如,《条例》第五十二条要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第六十二条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七十五条明确了评审专家的几种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措施。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的出现,标志着专家无责任评审时代的终结。
  合格的评审专家,不仅应是某一领域的专业人才,还应是遵纪守法的模范。当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门类多、分散广、不易集中,对专家的聘用、管理难度大,如果仅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唱“独角戏”,功效较为有限。评标实践中,少数评审专家违法违纪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政府采购健康发展。《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建立评审专家黑名单机制和退出机制提供了法理依据。
  三是资格预审制度的建立为实现物有所值奠定了基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实行资格预审,其实借鉴了建筑工程领域的做法,目的是增强投标的竞争性,促使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按市场规律办事,实现供应商的优胜劣汰。通过资格预审体现择优原则,可达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更好地实现物有所值。
  实行资格预审制度的好处还不限于此。对采购人来说,可以进一步了解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状况及类似项目的工作经验,为采购人选择优秀供应商打下良好的基础;对采购代理机构来说,可以淘汰不合格或资质不符的投标人,减少评审阶段的工作时间及评审费用;此外,从采购效果看,经过资格预审、较为优秀的投标人中标的可能性较大,这也能使采购项目的工期、质量等得到保障。 (作者:刘跃华 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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