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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制约对采购人进行“削权加责”
发布日期:2007-11-0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92

  《政府采购法》现行条款对采购人可谓“关爱有加”,他们在采购活动的关键环节上拥有很大的“发言权”,造成政府采购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因“有法可依”,既涵盖了采购活动的前期各项工作,又延续至合同签订、货物验收等后期重要事项,从而使得供应商、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处于弱势。

  对采购人进行“削权加责”已成为修订《政府采购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对采购人的权利进行制约,加大采购人的法律责任,不局限于通报批评等纪律层面的惩处,应细化违法采购的处罚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限制设定“特殊资格”条件 除技术复杂及大型采购项目外,一般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设定供应商特定条件,放宽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准入条件。当然,前提是满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如果确需设定特定资格条件的,应确保与具体采购项目相匹配,保证充分竞争,防止“量身定做”。

  资格审查工作交由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办理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赋予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的权利应予取消(不包括采购人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采购文件发售前的资格审查由代理机构负责,采购活动开始后则由评标委员会等专门的工作组负责。

  坚决推行不指定品牌采购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指定品牌采购,但有的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一直存在着采购人指定品牌的采购,或多品牌的变相指定品牌采购。

  采购人代表不参与评标或谈判或询价 《政府采购法》规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均有采购人代表,其实采购人代表在采购活动中可以回避,或最起码应坐在旁观席上。采购人代表直接参与具体的评审工作容易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性。政府采购应逐步、真正向专家采购方向发展。

  中标或成交结果不应由采购人单方面确定,实行监管部门备案制度 在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的问题上,应充分尊重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做出的结论。同时,采购结果应及时公示,采购人亦不得无故、随意否决中标或成交结果,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立即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

  合同签订要实行鉴证制度 这一制度能有效防止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提出附加条款。鉴证方一般应选择公证机构,也可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鉴证,以保证政府采购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

  验收工作多方参与制度 采购人虽是验收工作的主体,但仅靠采购人自身是很难完成验收工作的。验收工作也可像评审工作一样,组成由技术专家、职工代表、未中标或未成交供应商、社会公众、权威检测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的验收委员会,实行集体验收制度。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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