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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伪存真看清供应商资格
发布日期:2014-12-2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690

  ※案情※ 
  某大学委托一家国际招标公司代理其政府采购业务,采购内容为校园信息化建设,包括网络设备采购、综合布线、系统集成等内容,采购方式为进行资格后审的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设置以下资格条件:1.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新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2.供应商应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或以上级别资质。
  同时,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以下资格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省级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缴纳税收的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承诺书;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复印件。
  5家供应商参与了投标。在资格审查时,评审委员会发现供应商A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过期,且其银行资信证明是由设在中国的某外资银行出具,资信证明内容按照标准格式打印在文头纸上,但上面没有盖章与签名,这有别于中国银行的传统做法。对于过期的复印件,有专家提出供应商A也许是由于疏忽放错了复印件,应当允许供应商进行澄清。但多数专家不同意此做法,认为这属于实质性偏差,不得澄清。最终,供应商A的投标被否决。而事实上,供应商A确实是因为疏忽将已过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放入了投标文件。
  ※分析※ 
  本案中有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供应商A是否有必要就过期复印件及未盖章的银行资信证明作出澄清?二是对于资格条件中难以量化的内容,评委该如何加以确认?三是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审批权的取消,这一资质还能否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澄清”内容存争议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对“澄清”作出过解释,即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于本案中供应商是否有必要就过期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未盖章的银行资信证明作出澄清,专家们产生了意见分歧。
  “我认为评标委员会未允许供应商进行澄清而直接否决其投标的作法有些武断。” 中机国际招标公司副总经理岳小川解释,营业执照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复印件是否有效,况且事实上供应商A的营业执照是有效的。而“澄清”是评标中非常必要的环节,在否决供应商投标的决定作出前,如果存在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让供应商进行澄清。
  针对这一问题,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却持不同看法,“我赞成本案专家直接否决供应商投标的做法,因为这是不能澄清的。”何红锋将争议焦点放在投标人“澄清”的内容上,他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内容涵义不准确的可以澄清”,而过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的涵义是准确的,并且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已截止,因此可以认定其资格存在问题。
  至于供应商是否需要对未盖章的银行资信证明进行澄清,岳小川认为评审委员会应当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给予供应商解释的机会。“银行资信证明的有效性是可以通过旁证来说明的,本案中外资银行的习惯性作法是不提供盖章与签字的,而事实摆在那里,黑的白不了,白的也黑不了。”岳小川如是说。
  何红锋则表示,“甚至我认为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是不用澄清的,因为评标委员会没有义务与责任对资格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他进一步补充道,“现如今,即便投标人提供的是证明原件,依然存在伪造风险,若评审委员会将审查资格文件真实性的责任揽在自己身上,一旦文件造假却未审查出,评审委员会就需要为此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资格文件的真实性是由法律来保证的,无须评审委员会多此一举去加以证明。”
  评审专家去主观化不易 
  《政府采购法》要求投标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案例中也“标准化”地提出了这一系列限制条件。而在现实评审中,这些软件指标难以量化,评审专家又该如何把握尺度做出客观评价呢?
  “评委首先要明晰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分类方式。”岳小川按两种方法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了分类:一是,划分为强制性条件与招标人自设条件,对于法律规定且投标人必须具备的资质,如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检查许可证等,可以被归类为强制性条件;对于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对投标人业绩、信誉、财务状况或质量体系等要求,可以被视为招标人自设条件。当然,招标人不得通过设置这些资格条件来排斥投标人。二是,以主客观来划分资格条件,对于企业必须具备的资质可以归类到客观条件中,对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都是需要评审专家去主观判断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例,我认为评委在评标时无须对所有投标资格事无巨细地进行评审,但对于招标人的自设条件以及招标文件中的强制性条件则需认真确认,当然,对于主观条件则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评审。”岳小川表示。
  “评审专家的判断还是有一定主观性的,但无论是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其相同点在于都必须要有定量比较,本案属于资格后审,在评审中,有些指标是可以量化的,如商业信誉等;对于不能客观量化的指标,则由评审委员会进行定性判断。通过打分来量化,这一过程很难去主观化。”何红锋解释。
  与此同时,何红锋还认为,在实践中,《政府采购法》所列出的五大必要资格条件是有局限性的,“比如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一条款,事实上,许多分公司并没有法人资格,而一些地方却以此否定了分公司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这是相当不严谨的。比如建设银行的每个省行都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而总行不可能参与每个标的的投标。所以我的建议是,未来修订《政府采购法》时,能将这条规定去掉,或认定分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何红锋表示。
  “的确,《招标投标法》颁布这么多年,也已经发现很多问题,我们将对招投标整个法律制度体系进行评估,为下一步政策修改提供依据。”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处长赵成峰补充道。
  被取消审批权的资质不再是必要条件 
  今年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审批权被取消,下放至相关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在此情况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还能否作为投标人资格?
  “我认为这一资质可以作为招标人自设条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1999〕1047号) 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作为强制性规定,而今年的决定使得这一资质仅被认作企业能力水平的象征。”岳小川认为,凡是投标人通过自身努力可以达到或改变其评价的条件,如业绩、企业规模等,在招标时可以设定为资格条件或加分因素;对于那些投标人通过自身努力却依然达不到的条件,如企业注册性质、注册地址等,均属于限制性条件。何红锋甚至认为,招标人无须在招标文件中提这些所谓的资质,他说:“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比法律中强制性要求更高,但法律条件才是审查的基础。”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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