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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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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应提高应诉能力
发布日期:2014-11-2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760

    俗称为“民告官”的法律作出了重大修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将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而政府采购,它不仅与“官”(采购人)打交道,也和“民”(供应商)打交道,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引起政采人的关注。
    第一,受案范围扩大。新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它限定了可诉范围,法律修改后,政府采购执法风险相应增强。
新法第12条提到,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诉讼,前述情形主要针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后者主要针对决策者或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制形式排除或者限制供应商在市场进行有序竞争的情形。同时,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中越权行为启动司法审查机制,这就意味着,政采当事人在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操作时,要把法制思维贯彻到具体工作之中,考虑其通过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第二,起诉期限从现行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此规定对拟提起诉讼者是有利的,这给了他们更多研习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程序、收集证据材料的时间。尤其对供应商来说,他们通过司法行政救济权的时间更长,机会也更多了。这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和挑战,因此,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严谨,不能轻易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判定。
    第三,明确了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的责任。当前,“民告官”最大的难题是执行难,新法增加了一条,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通过该行政机关的银行账户划拨;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向上级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这些规定,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得以充分彰显。
    第四,增加了对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的规定,并明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不仅将使政府采购涉诉案件数量增加,还可能加大行政机关败诉的可能性,且由于赔偿责任归被告承担,政府采购成本可能因此增加。因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秉持慎重态度,提高法律意识。(作者:黄民锦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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