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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验收出了问题,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4-10-2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5091

 
    近期,因对履约验收环节疏于把关,某地曾发生学校采购残次课桌椅的事件。事件一出,政府采购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事实上,履约验收一直是政采工作的难点。那么,对于在此环节出现的质量、转包等问题该如何处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中标人申请终止合同
    案例:在某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采购人于招标结束后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中标人支付了30%的预付款。然而在设备供货及安装环节,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履约,中标人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请求。对于采购人来说,目前工作量已完成40%,如果重新组织采购,时间上来不及。那么此时,采购人可否让第二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继续履行合同?
    分析:本案中,采购人已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属于合同履行阶段出现的问题,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但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在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前放弃中标的情形。
    那么,本案中,中标人在合同履约阶段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剩余合同,导致合同终止的,采取什么方案最佳?笔者认为,可以针对剩余的工作量重新招标。如采购人时间紧迫,建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更改采购方式,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实施采购。
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
    案例:某机关单位制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500万元,共分为4个包。招标结束后,采购人与4家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标供应商如期向采购人提供了货物,然而由于工作疏忽,采购人在验收环节并没有发现其中两家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后经他人举报及监管部门核实,才发现上述两家供应商提供的服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条件不符。此时,该怎么办?
    分析:《政府采购法》第41条规定,采购人或者由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由此可见,验收工作可以由代理机构进行,也可以由采购人进行。而实践中,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包括邀请专家参与验收)已成为一种常态。
    事实上,在履约环节出现问题并非个案,有些政府采购项目甚至根本没有验收主体和验收环节,而由于验收工作专业性较强,因此一直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个难点。对此,笔者建议采购人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如发现标的物与合同不符,必须查明不符的原因,并根据具体情形,采取诸如拒绝支付价款,并及时通知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或要求供应商承担经济损失等补救措施。
    对于本案中的情形,可退还服装要求供应商重做,而由此给采购人带来的损失,应由这两家供应商承担。
    采购人与中标人发生分歧
    案例:在某艺术馆的空调采购项目中,因采购人满意的供应商落标,采购人迟迟不愿意出具验收报告。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空调设备,供应商则认为已按合同要求提供空调,是采购人“鸡蛋里挑骨头”,故意刁难。为此,采购人与供应商争执不下,采购人拒不验收,招标结束后一年多供应商仍未拿到货款。
    分析:因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出现分歧,采购人拒不验收,实践中,这种情形十分常见。笔者认为,合同是项目执行的标准,验收工作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如果对于产生分歧的事项,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采购人和供应商应查找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其中的规定来解决分歧。
    那么,合同签订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对于这类争议,监管部门是否有权进行监管和处理?对此,《政府采购法》中尚没有明确规定,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此类案件适用《合同法》。依据《合同法》规定,此类争议严格来说,属于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并非行政争议,因此监管部门无处理权,更无行政处罚权。
    而鉴于采购人和供应商已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除了合同约定的仲裁或其他司法途径外,还可以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集采机构参与协调,同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并经双方认可、且未参加评审的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或邀请独立的第三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和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清责任,验收费用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中标人擅自分包
    案例:某工程类采购项目招标结束后,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但履约期间,中标人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分包出去的工程是否属于主体和关键工程?《合同法》规定,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前提条件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而《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因此,如果中标人将部分主体和关键工程分包出去,违反了《招标投标法》。
    同时,《招标投标法》第30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因此,笔者认为,首先,中标项目不能转让或转包,但可以分包。分包不允许将主体部分和关键部分分包;其次,要分包的需在投标文件中注明,并经采购人同意。

    建立全方位的验收机制势在必行
    过去,我国的政府采购重招标过程,轻履约验收,而近年来,在结果导向型改革的背景下,履约验收环节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严格的履约验收管理制度,对于验收主体、验收标准、验收程序及验收争议的处理等,相关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说明。这种情况下,如何强化履约验收管理?
第一,采购人应明确履约验收环节的责任人,验收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以及较高的政治素养和责任心。第二,建立客观、透明的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制度,引入第三方参与验收,促进履约验收环节的公平、公正。如可邀请供应商,尤其是提出质疑、投诉的供应商参与验收。第三,各方当事人应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合力。在发现问题时及时向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反映。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履约验收行为的监督。第四,建立后评估机制,并加强对供应商的诚信考核,将履约过程纳入供应商诚信考核的范围。(作者:马正红 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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