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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操作实务常见问题及解答
发布日期:2014-07-01    地区:    阅读次数:4690

  ■政府采购操作实务常见问题及解答专题(一) 

  编者按 近期,有读者反映,他们在组织政府采购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细节性问题。例如,有些读者不知道中标结果公示时是否应该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报告由采购代理机构代拟是否合法、投标人未经质疑的投诉能否受理等。他们希望能够得到专业人士的解答,便于日后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读者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本报归纳整理成九类,邀请业界专家人士逐一进行解答,并附法律相关规定陆续刊发,与读者分享。 

  第一类  招标公告 
  问题1 中标公告是否应该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专家解答 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公示中标公告时,不公布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理由是怕当地为数不多的评标专家被供应商"认识"而干扰今后评标工作的公正性。这其实是违法的,根据法律,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中标公告中公示。实际上,只要制度严格、执法规范,不正之风完全可以杜绝。 
  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做法,也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诚信"制度的监督和验证。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问题2 招标公告公示的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而实施中却选择竞争性谈判方式是否合法? 
  专家解答 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都是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二者不可掺合使用。邀请招标是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情况方可采用。 
  而竞争性谈判是在项目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情况才能进入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公告公示的方式进行。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类  招标文件 
  问题3 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中,招标文件将供应商资格条件列为评分项是否可行? 
  专家解答 评标工作一般分成两部分:资格性、符合性审查为入围条件,入围后再作商务、技术条款的详评。按照有关规定,投标人的资格只是投标人入围的基本条件,而不能在满足基本条件后的评审中再次作为商务、技术条款的评分条件,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更不能重复使用。所以招标文件中不能把投标人资格情况列入商务、技术条款的打分表内。 

  法规链接 
  《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问题4 未满足非强制性标准能否列为招标文件的无效投标条款? 
  专家解答 目前国家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同时又规定,安全、环保等类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为企业响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一般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法律未就此进行明确。因此,招标文件中将某着名品牌企业的企业标准列为实质性响应条款,并告知如不响应作无效投标处理是无法律依据的,供应商可提出质疑并要求招标文件予以纠正。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相关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问题5 招标文件中业绩单位要求不一,有规定指投标人也有指制造商。究竟应该为谁? 
  专家解答 招标文件如无明确指明,则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应该为供应商的业绩,也就是投标人业绩,因为投标人是本次投标的法定供应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类  资格审查 

  问题6 投标人与投标文件上单位名称不相符的情况怎样处理? 
  专家解答 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书面承诺和投标行为的保证。二者必须为同一名称,若以联合体投标应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因此,投标人与投标文件上单位必须为同一名称,否则,按投标主体变更,造成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 
  笫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问题7 一个公司在同一项目中是否可以同时参加两个联合体投标? 
  专家解答 为了最大限度满足采购需求,投标人可以针对采购项目的特殊性,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但根据法律,一个公司在同一项目中只能同一个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主要为了防止串标行为发生,避免出现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现象。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问题8 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是否具有投标资格? 
  专家解答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于若干问题的扏行意见》规定,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只能从事业务联络工作而不能参加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不能参加投标活动。 

  法规链接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于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外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原标题:业绩单位究竟是谁 名称不符如何处理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赵国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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