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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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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不应随意废标
发布日期:2014-06-20    地区:    阅读次数:4258
    ■ 秦子龙
    案例回顾◆◆◆
    某政府采购项目,共有9个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在评标过程中,专家进行符合性检查时确认有两个供应商不符合要求,被判为无效投标,而另外7个供应商为有效投标。但评标委员会,主要是当时的评标委员会组长A认为本次竞争不充分,且投标范围不够广,理由是该行业最好的供应商B未参加投标,因而要求本项目作废标处理,如果不废标,A就不当这个组长。
    分析◆◆◆
    针对该案例,笔者不禁产生疑问:如此废标的理由能成立吗?在这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有权做出废标决定吗?
    首先,9个供应商参加投标,其中有7个有效投标,这样的项目是否存在竞争不充分?专家A的观点是否合法?
    《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在投标人数量少于3个或者有效投标少于3个时,项目才能被认为竞争不充分,作废标处理。由此看来,本项目的竞争是充分的。虽然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对投标人数量没有限制(仅工程建设部门对投标人数量限制为7个,且随机抽取产生),但实践中,可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英国政府采购限制投标人数量为6个,之所以投标人数限制为6个,一方面是为保证竞争的充分性,另一方面是为降低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因为每个项目最终的中标人只有一个,投标人数越多,做无用功的投标人也就越多,限制人数有利于节约评审时间,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笔者认为,专家A煽动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作废标处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专家A认为该行业最好的供应商B未参加投标便是投标范围不够广、竞争不充分的说法实难成立。且不论某供应商能称得上行业“领头羊”是否应该由专家说了算,单就公开招标项目本身来讲,投标与否完全是供应商的自愿行为,采购人或采购机构既不能决定也不能拒绝某供应商来或者不来投标,否则便是违法行为。另外,按照专家A的观点,这类项目必须要B供应商来投标才算竞争充分,那么,是否由此可以推论,也必须要由B公司中标才算合理,否则便是没有评出最优供应商为中标人,评标过程不科学?更为滑稽的是,专家A竟以不当组长作为要挟。其实评标委员会组长只是一个临时职务,与其他专家在评标时的权利是相等的,只是在各专家评完标后,组长负责汇总并总结各专家意见,并不意味着组长比其他专家具有更大的权力,相反,却要比其他评委多承担一些义务。这难免会让人揣测该专家与供应商B之间会存在某种利益关系。
    最后,评标委员会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废标,漠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第三十九、第四十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但均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可以随意废标的权力。可见,评标委员会无权对该项目作废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废标情形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进行废标,绝不能为了一己私利,随意废标。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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