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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异地受罚引发“三重门”
发布日期:2014-06-04    地区:    阅读次数:4606
    ■ 宋军
    案例回放◆◆◆
    某采购人将本单位管理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委托当地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经公开招标后,A供应商被评审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名,在中标公告公示期间,中标候选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了质疑,称A供应商在前不久他地的一次采购活动中,被当地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罚其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结果已经公示。据此,B供应商要求该中心取消A供应商的中标候选资格。
    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审专家进行复审。评审专家认为,本次采购活动,A供应商的投标活动符合相关规定,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价格合理。供应商A在异地受处罚,不适用于本地,应维持原采购活动结果。采购中心在对A供应商做了相关质询,并咨询了法律专家后,作出如下回复:评审专家复审后,认为A供应商的投标资格无异议,维持原中标结果。
    B供应商不满意质疑答复,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投诉被受理。然而,就在该监管部门正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采购人却以采购时间过长,影响工作为由,取消并终止了该采购项目。结果不了了之。
    后据相关当事人透露,采购人突然终止该采购项目,是因为A供应商考虑到监管部门要对自己作出不利的处理决定,但又不想让B供应商取得该项目的采购合同,赌气免费给采购人提供了一套管理软件。

    分析◆◆◆
    该案例牵涉三个问题。
    其一,异地行政处罚的有效性。供应商异地被罚是否适用本地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供应商异地受罚适用于全国。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是为了惩罚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之所以《政府采购法》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供应商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其目的就是让政府采购信息共享,起到惩戒的作用,更何况A供应商“禁止一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时效期还未满。尽管A供应商极力辩解“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所以,异地的行政处罚在全国应该是有效的,否则“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处罚便没有了实际意义。
    其二,评审专家复审的合理性。该采购中心在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审专家进行复审是错误的选择,是一种不愿承担责任的做法。既然B供应商已经提供了A供应商在原注册地投标时,因“提供虚假材料”,而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的详细资料,采购中心就只需对质疑的问题进行查实,作出相应判断并提出处理意见即可。如确如质疑书所说,就应取消其中标候选资格。因为他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因此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如果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也不审核A供应商有没有资格参与该政府采购活动的问题,而是对其他供应商进行评审,就此要求评审专家作出A供应商是否违法、异地行政处罚是否有效的决定是不合理的,是采购中心推卸责任的一个做法。
    其三,采购人取消采购项目的合法性。在投诉处理过程,采购人擅自取消了该采购项目,私下与A供应商签订了一个免费使用的合同,该行为是否合法,值得商榷。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没有确定中标供应商,也没有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但采购人无权决定采购项目终止。采购项目终止后,虽然采购人也免费获得了采购项目,采购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但其他供应商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害,采购人支持了违法企业的行为,使整个政府采购市场的公正性、严肃性都受到了侵害,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环境受到了破坏。

    启示◆◆◆
    首先,应树立全国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的理念。《政府采购法》是全国政府采购工作的基本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除港澳台地区)必须全面贯彻执行,这是统一大市场的基础。无论何地的政府采购活动,只能在《政府采购法》的框架下实施,不能脱离或超越,更没有特殊性。供应商无论在何地受罚,在规定的时期内,全国都应该“禁赛”。
    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是否允许采购人接受供应商免费提供服务(产品)的问题,但供应商不得设置前提条件。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涉及的范围和领域将越来越多,供应商为了占领政府采购市场,为采购人免费提供服务(产品)的事情将越来越多。按照新一届政府的执政理念,即“法无规定不可为”,因此对采购人能否接受供应商的免费服务(产品)问题,如何接受,在使用过程中如果碰到问题如何解决,如何进行后续运维,如何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等问题,都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再其次,采购人擅自取消终止(中止)采购活动应该是违规行为,需进行处罚,比如,收回预算资金等。本案中,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启动后,擅自取消终止采购活动,使其他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其实,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并不鲜见。据称,该采购人擅自取消终止采购活动的理由是因为中标候选A供应商愿意免费提供服务(产品),而实践中,大部分采购人取消中止采购活动的理由是没有招到自己中意的供应商。因此,再过一段时间后,采购人会更改采购项目中几个不重要的参数指标,然后重新申报项目,再委托给代理机构采购,直到自己中意的供应商中标为止。对采购人的这种行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或者有所限制:一是采购人是否有终止或中止采购活动的权力;二是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后,采购预算如何处理;三是采购人中止采购活动后,如果重启采购活动,需要办理哪些相关的手续等。这些都是法律空白。
    最后,必须明确采购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A供应商在异地受到行政处罚后,是否有资格参加投标,这应该是由采购代理机构裁决的事,而采购代理机构不愿承担责任,把本应由自己裁决的事交给评审委会员。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在采购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规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所以,应由政府采购行业协会组织力量制定各采购方式中采购当事人在采购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厘清关系,分清职责,防止发生类似事件。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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