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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供应商资格条件
发布日期:2014-05-12    地区:    阅读次数:4359

  本报记者 冯艺
  日前,一家采购人单位在执行某采购项目时收到投标供应商质疑,称该供应商投标时提供了除税收证明材料和社保缴纳证明外的所有资格证明文件,并且按照评标办法规定完全能够实质性响应该采购项目需求。但在供应商资格审查环节中,最终被评标委员会以“未提交税收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供应商资格为由废掉。而该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中除在投标人资格条款中第一条简单说明须满足《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外,再无其他地方明确指出要提交税收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不应成为认定不符合供应商资格的理由。
  因此,该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人员致信《中国政府采购报》编辑部,想咨询一下,《政府采购法》第22条已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规定在内。在招标文件中,对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要求只列出这一条款是否不妥?确实需要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又应该如何操作?
  《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了业内专家,解释如下:《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6个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规定是法律规定的投标供应商应该具备的资格要求,关于“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确实包括在第22条规定内。
  但专家认为,本项目以《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第4项,即“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为由予以否决供应商资格的做法欠妥。招标文件中,供应商资格条件简单说明“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并没有要求提供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金的证明,采购人也并未明示具体提供什么证明材料。同时,采购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是采购人编制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明的,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以不利于制定者的原则为准,因此不能将后果责任归于供应商。若采购人确需供应商提供该资料,必须详细说明提交的资格证明资料是什么,有哪些内容及格式要求,且完全可以通过“澄清”方式要求供应商后续提供,但不能对投标文件以该理由予以否决。
  此外,专家举例对于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的具体证明材料,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作如下要求:“投标人逐月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须提供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近三个月内的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入账票据凭证复印件;投标人逐年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须提供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入账票据凭证复印件。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入账票据凭证复印件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又如,《政府采购法》第22条中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要求,采购人则需明确“投标人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需提供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须加盖本单位公章”等要求。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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