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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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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岂能带着部门利益去评审
发布日期:2014-04-18    地区:    阅读次数:3917
    ■ 刘文泉  杨光
    案情◆◆◆
    2014年3月,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就某采购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该项目有一项关于检测报告的实质性要求,即要求投标人提供2013年7月以后的检测报告。该要求是在编制竞争性谈判文件时,谈判小组中一位来自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专家坚持要求加上的,理由是为了查看产品生产厂家近期的检测情况,该专家并且暗示集采机构应督促投标供应商及时进行质量检测。
    在评审现场,谈判小组发现四家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中有三家不能提供2013年7月以后的检测报告,经询问,三家供应商均表示,由于竞争性谈判只有七天的公示期,而检测部门的检测需要15—20个工作日,投标单位没有时间对产品再次进行检测,因此他们提供了2013年7月以前的检测报告。根据财政部第74号部长令第33条规定,在竞争性谈判项目中不足三家供应商进入报价阶段的,应终止谈判。采购中心及时提醒谈判小组注意此条规定,谈判小组经协商放宽了对检测报告的实质性要求,要求只要检测报告在有效期内即可,使得项目顺利进行。

    分析◆◆◆
    上述案例引发三个思考:一是评审专家将部门利益带入项目评审的问题。二是集采机构是否有权利或义务代替行业主管部门对投标供应商的守法、守规情况进行检查或监督。三是集采机构责权不对等问题。
    评审专家应独立客观地参与项目评审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评审专家应该从自身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中摆脱出来,站在中立、客观的角度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真实、可靠、公平、公正的论证意见及评审意见。本案中,某专家坚持要求检测报告必须为2013年7月以后的,恐怕是考虑到企业的送检费用是质检部门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希望有更多的企业及时送检产品,正是这一带有部门利益的本位想法造成了竞争性谈判文件存在过于苛刻的条款。更何况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其投标产品均为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谈判小组似乎并无必要对这些产品的检测报告再次进行审核。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力度
    集采机构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代替行业主管部门对投标供应商的守法、守规情况进行检查或监督。集采机构在采购组织过程中可能会发现一些供应商违法违规、不诚信行为,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至于进一步的处理,应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只有各部门各司其职才能为整个市场、社会的良好秩序打下基础。集采机构只是社会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不能苛求其担负不应担负也不能担负的责任。
    集采机构责权不对等妨碍采购公平和效率的实现
    集采机构责权不对等,妨碍了政府采购公平性的体现和效率的发挥。本案中,专家在编制竞争性谈判文件时,增加对检测报告的实质性要求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第74号部长令规定,属于合法合规行为。采购中心发现这一要求过于苛刻,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却只能建议或劝说专家重新考虑,而没有丝毫的强制力。一旦造成供应商质疑,耽误采购时间,采购人又会认为是采购中心影响了采购效率。其实正是集采机构的这种责权不对等最终影响了采购效率。在要求集采机构履行监督采购过程合法合规职责的同时,必须赋予其适当的职权,对违反规定的采购当事人有一定的强制力要求其改正。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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