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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再尝败果 政府采购亟待规范
发布日期:2007-06-14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92

      2007年6月7日,北京市高院二审开庭,财政部在政府采购案中再尝败绩。

  该案件的起因是,在总价值4000余万元的政府采购中,卫生部和发改委最终选中了定价最高的厂家。这一结果引起流标公司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质疑,并向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改委、卫生部提出了书面质疑,但没有得到答复。

  之后,该公司又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提出了投诉,但财政部将其投诉又转给了发改委,于是投诉再次落空。一气之下,北京现代沃尔以“财政部的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将财政部告上了法庭。

  经过审理,北京市一中院做出判决,要求财政部必须给予答复。财政部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然而,二审依然判决财政部败诉。

   采购行为冲突不断 法规“打架”是祸首

  在该项政府采购案中,双方均给出了一些理由和依据。财政部认为,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委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并不归财政部。而且,每年数千亿元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包括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处理。

  流标公司则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各级财政部门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对于投诉事项应在30日之内做出处理决定。“财政部不作为”可以认为违法,因为《政府采购法》的法律效力要比《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高。

  可见,采购行为发生冲突的根源在于法规打架。

   首先,关于管理范围,两个法律的规定有重叠之处。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具体而言,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或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适用招标投标法。由此看来,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只是不同部门的自有术语,其语意在本质上完全有重叠之处。

   其次,关于监管部门,两者对同一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13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法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划分的行政监督职责,对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应由发改委处理。可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原告针对此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理应向国家财政部投诉。

  这是导致发改委和财政部之间互相‘踢皮球’的法律依据。即便是明确授权财政部一家查处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困难重重。因为发改委、财政部没有权力相互命令对方。

   再次,两部法规在专家评审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一些缺陷。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入库方法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要求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是,何谓特殊招标项目?何谓随机抽取?均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

  实际操作中,以盈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有权从自己建立的专家库内确定评审专家的名单。受邀的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就不太可能违背委托人——招标公司的意志。供应商、采购人也容易通过招标公司这个桥梁,进行串通。一旦受聘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也就难以受邀参加下次评审。

   政府采购法未对专家评审作出规范,在实践中通常是参照招标投标法进行。政府采购法对专家评审只作粗略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需要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中的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取询价方式采购,需要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另外,有人认为,财政部正在为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的问题背‘黑锅’,这种说法也不无道理。

  因此,可以考虑取消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作为政府采购的工程和服务,招标投标法具体内容并入政府采购法中,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流程,明确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在工程招投标和其他类型政府采购管理、监督中的法定责任,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律,减少扯皮和多头管理。或者,为了减少冲突,也可以各自修改法规,明确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管理界限,理清各自职责,做到相互一致。

来源:IT168网站 作者:北大政府管理学院张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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