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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采购方式的误用和滥用
发布日期:2013-10-17    地区:    阅读次数:4348
    ■ 汪泳
    政府采购方式实质上是政府采购主体在进行采购时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的程序。政府采购主体在进行采购活动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可以说,《政府采购法》本身就是一部政府采购当事人选择某一法定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法律。
    现实中,政府采购方式的误用和滥用主要体现在脱离法规进行创新。一些地方对政府采购方式的创新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抽签法,如政府采购采取资格预审随机抽签法、限定范围随机抽签法、公开招标后随机抽签法、合理定价评审抽签法。二是采购方式的双重叠加,如公开招标后进行二次评审,公开招标后再进行询价或谈判。三是评审仅供参考,如采取完全等同于公开招标或是类似于公开招标的前期程序,但专家的评审意见仅供采购人参考,究竟如何定标完全取决于采购人。
    此外,有些地方将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较常用的采购方式进行分类处理:对于极其特殊复杂的项目,必须要扶持特定供应商的,采取单一来源;比较特殊复杂的项目,应该要扶持特定供应商的,采取竞争性谈判;相对专业性不强的项目,不必须扶持特定供应商的,采取公开招标。上述分类划分完全背离了政府采购方式的采用原则。
    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被推动建立的,迄今也不过十几年的时间。在改革初级阶段,在缺乏专业人员、社会环境、法律体系和诚信机制的条件下,在立法能力、经验不充分的前提下,采购方式的规范程度无法求全求细。政府采购方式不够完善,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具体程序不够清晰,制度的缺失导致相关主体获得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和寻租空间。
    就《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而言,每一种都是法定方式,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依法采用。一味地强调公开招标,导致不该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只能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一味地规避公开竞争则无疑会导致腐败。
    (作者单位:深圳市财政委)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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