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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该公告,还是公示
发布日期:2013-10-11    地区:    阅读次数:5364
    ■ 何红锋
    前段时间,《中国政府采购报》发表《中标结果公示3天是否合理》(8月30日第三版)一文,对政府采购制度采用公示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规定中标结果的公示制度或者规定中标结果的公告制度都能找到依据。但毕竟法律没有规定公告制度或者公示制度,笔者想从合理性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以期通过未来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建立这方面的理想制度。
    现实做法
    目前,在采购活动中,很多问题往往是评标结束后才被发现。以2009年发生的广州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空调”)起诉广州市财政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起因就是在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空调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空调采购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推荐格力空调为排列第一的预中标供应商,评标结束后,采购人番禺区中心医院筹建办认为,格力空调投标设备实质上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星号条款。当然,我们看到更多的案例是评标结束后,未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供应商认为评标结果不公而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或者向监督机构投诉。此时,采用公告制度还是公示制度公开中标候选人,对后续的处理有重大影响。
    在监督机构受理投诉后,如果投诉针对的是评标中的问题,监督机构往往会把投诉的问题交给评标委员会。在上述的空调采购项目中也是如此,接到采购人的反映后,番禺区财政局决定,由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复审,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委托原先的评标专家对该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进行第二次评审和比较。如果评标出现了问题,是直接由监督机构对评标做出是否有效的决定,还是交由评标委员会“复审”(各地的用词不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现实中普遍的做法——交给评标委员会,是合理的。因为评标委员会对项目最了解,如果由监督机构直接做决定,意味着对项目不够了解的监督机构首先需要花很大的精力了解采购项目。另外,由错误的产生者改正错误,理论上一定比外界去强制改正错误要经济合理,从这一角度上说,如果错误是评标委员会造成的,当然由评标委员会改正更好。
    公告与告示的区别
    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辑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9年出版)的解释:公告为动词时,含义是通告,例如,公告全体公民周知;公示,为动词,公开宣示,让公众了解并征求意见,例如,实行干部任前公示制度。两者的区别很明显,公告是告诉公众一个确定的结论,不再征求意见;而公示是一个尚未最后决定的结论,所以,要征求意见。
    按照这样两个词义的区别,《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2条关于中标公告的规定,由于给了投标人质疑的期限,显然是要公开并征求意见,更符合公示的含义。换言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做法,更恰当的用词是将“公告”改为“公示”。
    当然,公告的内容如果错了,也不是绝对不能改正,但其改正的程序一定较为复杂。对于评标结果而言,如果是公告,意味着评标工作全部结束,此时,评标委员会也应当解散了,当然,也不存在由评标委员会改正评标结果错误的可能性了,只能由监督机构改正评标错误了。这样,既不符合目前大多数项目的实际做法,在理论上也不合理、不经济。
    配套制度
    如果要让公示制度更好实施,与之配套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解散制度要完善。《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都没有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解散时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原《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4条规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建议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由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建议是在评标结果公开之前,这样的规定,也使得公告或者公示后,监督机构无法将投诉意见交给评标委员会,因为此时已经不存在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了。令人高兴的是,《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经过今年的修改,已经把第44条的“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删除,这样就为监督机构将投诉意见交给评标委员会提供了可能性。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解散时间。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解散时间,解散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为宜。
    结论
    我们应当建立评标结果的公示制度而非公告制度,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建立这样的制度是合适和恰当的,与此相配套的是,应当推迟评标委员会解散的时间,建议明确评标委员会解散的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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