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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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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设价格权重遭投诉
发布日期:2013-09-27    地区:    阅读次数:5606
    案例回放
    某年10月10日,某省招标公司受采购人委托,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就其所需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根据招标公告,该项目的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招标公告发布的当天,招标公司开始出售招标文件。11月11日,招标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A公司为此次医疗设备采购的中标人。
    11月15日,B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认为招标公司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价格分只占了总分的20%,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正是由于招标公司在评审办法中的价格权重规定过低,才导致了自己在这次招标采购中屈居第二。 
接到质疑后的第7天,招标公司作出了质疑答复:“评分办法我公司已经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贵公司于10月10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我公司于10月21日还就招标文件进行了公开征集意见的活动。但贵公司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并没提出质疑。现在质疑有效期已过,我公司不再受理…… ”
    因对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11月27日,B公司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B公司在投诉中称:招标公司在评标活动中采用的评标标准侵害了我公司的权利,在综合评分法中,价格权重不应该只占20%;而招标公司拒绝受理我公司提出质疑的做法也不合理。 
    B公司认为,即便如招标公司所说,“应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他们提出的质疑也不该被拒绝——因为在采购结果没有公布出来之前,他们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可能会因为招标公司的违法规定而受到影响;采购结果公布后,他们看到了A公司的中标价格,得知自己的投标价格要比A公司价格低很多,却最终以综合得分0.2分之差与中标失之交臂。在B公司看来,如果价格权重依法设定,中标供应商就应该是自己。当地财政部门受理了该投诉,并在调查后作出决定:此项目被责令依法重新组织采购。 

    调查与分析
    价格权重不能随便设
    针对B公司提出的价格权重问题,当地财政部门在调查的过程中对招标公司有关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既然是政府采购活动,就应该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操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为什么不按这个标准去执行?”
    对此,招标公司的解释是,此批医疗器械采购比较特殊,同种用途的某些器械价格虽然便宜,但是在使用中耗材比较多,很不划算,所以价格在此次采购中不能占太大的比重。但这一解释并没得到当地财政部门的认可。
当地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提醒,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相应分值“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质疑时间符合要求就应受理
    “B公司在投诉中提出‘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就是看到采购结果当天’,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云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姜律师分析说。他认为,招标公司的不合理规定虽然已经发生很久了,但投诉人只有在采购结果公布后,才能知道自己与中标人之间仅有0.2分的差距,也才有可能意识到“如果招标公司依法定的价格比重进行评审,中标人就是自己”。 如按此时间段计算,可以认定B公司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的”。
    另外,在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时间进行限制时,《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在这里需注意的是,法律中用到的是“可以”二字,而非“应当”,因此,代理机构同样不应以超过时限为由拒绝受理质疑。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资料来源:安徽省招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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