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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行政处罚案例评析
发布日期:2013-09-22    地区:    阅读次数:5491
    案情
    2007年4月12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该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设备公开招标活动,并在第8包多参数15台监护仪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119700元,随后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2007年5月30日,该贸易有限公司突然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函表示,由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升级换代,原-投标时中标的产品已停止生产,导致其无法向第二医院供货,决定停止履行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同时,第二医院也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函表示同意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某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双方有关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函后,将有关情况报告了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经-调查后认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某贸易有限公司罚款1197元(按中标金额1197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行政处罚。2007年6月12日,某市财政局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某贸易有限公司当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2007年6月20日,某市财政局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贸易有限公司接到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这是一起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案涉及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是否有权进行监督,以及财政部门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进行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问题。
    首先,财政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表面上看,财政部门主要是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是到当事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止。但从实质上看,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并不等于财政部门不能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看,体现了财政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案中,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府采购中中标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制造商供货的原-因导致政府采购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供应商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不因取得采购人的谅解而发生质的变化。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行为是适当的。
    其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进行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市财政局最后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该贸易有限公司处以1197元的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于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从上述规定看,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约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赋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市财政局对某贸易有限公司处以1197元的罚款,属于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启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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