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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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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项目的审计问题
发布日期:2013-07-09    地区:    阅读次数:4427
    问:
    目前在一国家投资项目的招投标专项审计中,发现三类共性问题:
   (1)所有招标的项目,其评标标准与方法均未附在招标文件中,其评标标准与方法均在招标前一至两天确定,且不公开发布,只提供给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依据;
   (2)评分标准与方法中,其企业的实力与业绩中,均设定有按投标人曾获国家级奖或省部级奖项评分条款;
   (3)只要合同额大的项目均存在定标前与中标候选人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
    请问,上述做法有何不妥? 

    答:
    唐广庆: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所以评标标准和方法均在开标前一至两天确定,并不公开发布,只提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依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的。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显然你提出的情况是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并存在为某一特定人量身定做的评分标准的嫌疑的。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另外,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所以“合同额大的项目均存在定标前与预中标人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显然是违反上述规定的。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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