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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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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3-05-22    地区:    阅读次数:4029
    问: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后,排名第二或第三的中标候选人按次序被确定为中标人的,其投标价格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的,须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格为中标价格。其投标价格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的,以其投标价格为中标价格。招标人这样做符合《招标投标法》吗?

    答:
    唐广庆: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九条均规定,不能改变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也就是说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签订合同的条件。
    对比上述规定,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在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应以第二中标人的投标价格(经过算术修正后)为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接受的中标价,也是签订合同时的签约合同价。不能用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投标价格作为第二中标人的中标价,这样做都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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