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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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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制度
发布日期:2013-03-27    地区:    阅读次数:4257

    在我国政府采购中,供应商寻求救济的主要途径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信访举报也成为部分供应商寻求救济的手段之一。内部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多渠道、多管辖机构交叉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体系。但这样的救济体系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管理混乱、处理周期较长及询问质疑程序上存在着不合理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完善司法救济渠道。一方面,建议变现行的逐级救济制度为可选择的并列救济制度,即在供应商完成了内部救济程序(询问质疑)之后,可以自由选择是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然后复议、诉讼,或者是直接针对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有的政府采购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监督管理部门,被诉行为是监督管理行为,并不能直接解决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规问题,使供应商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
    另一方面,建议在《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救济渠道。政府采购行为本身是民事行为,采购程序的终点是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是一个民事合同行为。权益受损的供应商可以直接针对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明确规定不再受理未经质疑投诉的举报事项。政府采购过程中合法权益受损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信访举报与现有的投诉程序重合:主体都是受害供应商,受理部门都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所反映的事项都是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方面,对已处理过的投诉事项由同一部门重新受理,起不到监督救济的作用,同时也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对于未经质疑投诉程序直接提起的信访举报,如果受理,即是从实际行动上否定了质疑前置程序,失去了询问质疑这一内部救济程序原有的监督作用。
    三是明确质疑期内的中标效力问题。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发出应在质疑期满后。实际操作中,部分地区已意识到《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质疑期从中标结果公告之日起算不合理性。
    建议修改“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质疑过程中如果发现项目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可直接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招标,从而给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自行纠正的机会。当然,为避免质疑供应商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串通,此处必须明确确定中标无效的情况,同时也给予中标供应商同等的救济权利。(作者单位: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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