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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非招标采购方式亟待完善
发布日期:2013-03-25    地区:    阅读次数:2269
    ■ 吴钱森 成秀荣
    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来说,无论是《政府采购法》体系还是《招标投标法》体系,均未对非招标采购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制度设计上的空缺与招标采购现实需求形成巨大反差。
   现实难题
    《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一定特征的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二次招标失败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经批准可不再进行招标投标;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也可不进行招标投标。那么不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该适用何种采购方式?具体的操作流程应如何?显然,这样的疑问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找不到答案。于是很多人希望能从《政府采购法》中找到相关依据,甚至认为政府采购工程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理所当然可依适用情形从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中选择。然而,仔细研究《政府采购法》,可以发现,《政府采购法》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限定于符合特定情形的货物和服务项目,而不包括工程项目。
    笔者关注到,部分地区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纳入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范围,以《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为基础细化了相关采购方式的操作流程。然而,这种实践探索因缺乏法律依据,可能会陷于合情合理却不合法的尴尬境地;同时,为货物和服务量身定做的采购方式,无论是其适用情形还是基本程序,均很难符合工程项目的特点。
    完善办法
    在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需通过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项目;另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非招标采购方式。现实需要与制度缺失的反差,使规范与完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非招标采购方式工作变得尤为迫切。
    一是出台法律规范。法律的修订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政府采购法》实施仅10年有余,短期内对其修订的可能性不大。限于《政府采购法》实体法的性质,即便未来对其进行修订,也不应加入过多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和修改稿中也没有过多关于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操作程序细节的规定。因此,由财政部出台部门规章细化非招标采购方式相关规定较为现实。
    二是丰富采购方式。法定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仅有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3种,无法满足政府采购实践需求,期待相关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6条的规定,在充分调研、提炼升华各地有益实践的基础上,认定除《政府采购法》明列的5种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并对其适用情形、操作流程等予以规范,以利于政府采购工作更加精细、高效地开展。
    三是完善采购流程。应在《政府采购法》原则性规定下,对各种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操作流程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适用情形上,应充分考虑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各自的特点,适当予以分述,以切合各类项目实际。在操作程序上,非招标采购方式既要力求程序严谨、规定完善,也要立足于采购项目实际,不应受招标投标流程的影响而演化成简化版的招投标流程。对单一来源等不能形成公开竞争的采购方式要严格加以限制,可通过论证、公示前置等程序,力求将公开度低、竞争性弱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降至最低。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滁州市财政局)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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